我国对《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做出修改
2017年3月21日,国对管理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直销做出决定》(国令第676号),对36部行政法规的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将《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条第二项、修改第三项、国对管理第五项、直销做出第六项、条例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第条,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修改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据悉,原《直销管理条例》相关条款: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直销做出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条例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第条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修改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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